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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24-05-29 09:39:40來源:土木工程網責任編輯:江曉筆
湖南:6月1日起,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墊資建設!以下為具體內容:
湖南省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若干規定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造價,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政府投資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的領導;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國防動員(人民防空)等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單位對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造價確定與控制承擔主體責任,實行全過程造價控制,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墊資建設??辈?、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造價控制責任。
第三條 編制建設工程的造價計價辦法、計價規則、消耗量標準、造價指數指標等計價依據,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工程建設規范和建設工程質量標準,經專家評審或者聽證后,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發布。計價依據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市場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交通運輸、水利、國防動員(人民防空)等專業工程,本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未發布計價依據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發布的行業造價計價依據執行。
政府投資建設工程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建設工程計價依據,結合市場價格信息等,確定最高投標限價,編制招標文件。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財政評審范圍的政府投資建設工程最高投標限價進行審核。投標報價不得高于最高投標限價并且不得低于企業工程成本。
第四條 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照安全可靠、綠色低碳、全生命周期成本最優等要求,開展技術經濟方案比選,并根據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建設工期、相應的建設工程計價依據等編制投資估算。
在初步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應的建設工程計價依據和市場價格信息等,組織開展限額設計,編制投資概算。經核定的投資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資項目總投資的依據。
投資概算超過投資估算百分之十以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超過百分之十以上的,應當向發展和改革部門報告,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重新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重新開展初步設計、編制投資概算。
第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和建設工期實施,嚴格控制工程變更。
因國家政策調整、價格上漲、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實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變更原因,對變更的必要性和技術經濟可行性進行審查。
擬變更建設地點或者擬對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建設工期等作較大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原審批部門審批;較大變更的具體情形,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予以明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條規定,要求建設單位變更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和建設工期。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造價和質量安全管控制度,加強合同履行、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管理,建立建設工程管理臺賬。鼓勵建設單位采用委托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提供造價咨詢服務等方式,加強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造價分析與控制。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施工,不得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監理責任,對隱蔽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等進行監督,審查工程簽證、變更和計量等資料。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工程推行施工過程結算。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依據合同約定的施工時間或者進度節點進行結算。
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合同約定時間內辦理工程竣工結算。施工單位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提交完整的施工過程結算文件、竣工結算文件。
納入財政投資評審范圍的政府投資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過程結算文件、竣工結算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審核。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核,及時撥付建設資金。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足額支付合同用工人員工資。
第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及其注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造價依據,真實、準確、完整出具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不得弄虛作假、抬價壓價。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國防動員(人民防空)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加強信用監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